【转载】 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5.8亿元 代理商获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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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犯罪集团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5.8亿元,其中一名代理商简某2011年4月至其2012年初离职,获得的提成款高达人民币近670万元。近日,羊城晚报记者获悉,目前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吸收资金获1%到9%提成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在2011年初,于某(已判决)作为主要股东在深圳市南山区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设立了深圳金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2011年2月15日起,于某明知金某某公司不具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及基金管理资格,也未在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注册和领取金融许可证,却通过公司网站对外发布广告,宣称该公司投资有湖北示阳农牧、池州天灵矿业等项目,以股权投资基金、稳健基金等为名向公众募集资金。

  被告人简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到金某某公司任代理商,组织代理人团队,其先后组织了陈某(已判决)等进入金某某公司为代理商,通过其二人又发展何某(已判决)、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为代理商,非法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存款,上述人员通过推介会、网络、图册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基金、股权等金融产品,并以高额利息或分红来吸引投资人,由毛某、徐某乙(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负责相应的财务工作。

  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于某所控制的犯罪集团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达5.8亿元,其中吸收的资金净额近4.6亿元。经核实,集资的款项中部分款项用于还本付息,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安徽池州的矿场部分股权及示阳农牧的部分股份,此外大量款项去向不明。2012年3月份,公司资金链条开始断裂,无法偿还前期资金分红,于某遂采取关手机方式截断对外联系,并派出公司经理厉某(在逃)四出游说,谎称公司马上要进行IP0,前期基金可转为公司股票为由稳定客户。

  经核实,作为代理商的被告人简某个人可从直接吸收的资金或从其下线代理人吸收的资金中获得1%到9%的提成。经查,仅2011年4月至其离职,其获得的提成款高达人民币近670万元。

  称自己也向公司投资30万元

  被告人简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账户中的收款有部分是客户转入的,并非全部系金某某公司发放的提成款。根据被告人简某的供称,其于2011年4月到金某某公司上班,身份是代理商,其并把王某侨、陈某带到公司,让他们发展代理人,组建一个代理团队,为金某某公司吸收存款,后来他们二人又发展了何某、王某乙、王某丁等代理人。其在金某某公司以简某和周某乙的名字注册了代理人,并在农业银行开设了账户用来接收提成款,其吸收的资金共计1200多万元,得到的佣金大概有300万元。2012年初,其意识到金某某公司的资金链有断裂的危险,遂离开公司。

  简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金某某公司属于合法成立经营,成立后也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故系单位犯罪。简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非高层主管人员,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提成收益近670万元,其中周某乙账户下有175万多元系王某侨和下面的代理人拿走的,简某仅从中收取了92400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简某为获得代理资格,向金某某公司投资30万元,该金额亦应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还称被告人简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投资”是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法院认为,深圳金某某公司是于某等人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在成立后亦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法院称,被告人简某供述其通过其本人及周某乙等人的账户收取提成款,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亦对此可以印证,法院认定被告人简某收取提成款共计人民币6699660元。另外,被告人简某向金某某公司的投资款项属其为获取代理资格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行为的投资,系其犯罪成本,与其收取的提成款属不同性质,辩护人关于该款项需予以扣除的辩解也不予采纳。

  不过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作为代理人协助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被告人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风险提示

  非法集资形式多样,手段隐蔽。警方提醒,识别非法集资行为,主要看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回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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