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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桐:名“晗”,字“桐”,英文名“Joshua\"。从事商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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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赵桐:《透视“网店实名制”》

我的日志 │ 2010-04-05 17:59:24

自从“网店”在中国的悄然兴起,着实给我们的购物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人们可以足不出户地通过电子商务完成各种物件的网上交易。一次,阿桐到一位在政府部门工作的朋友的科室里,刚好是他们正下班的时间,在和他们科室的这些公务员闲聊时,不由地说到了“网购”的话题,他们说,由于工作忙碌等因素,几乎都有在网上购物的习惯,但在“网购”中也时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诸如:网络地址虚假、网购付款后不发货、实物与图样不符、网购物件质量得不到保障等等。不错,这正是目前网购中普遍出现的负面现象,也是广大消费者因“网购”而纷纷申诉和投诉最多的问题。

 

事实上,目前绝大多数的中小型网店都具有“非实名”的“虚拟性”,使得消费者有了极大的不安全感,更使得消费者利益维权的成本也非常之高,所以,大多数的消费者在“网购”遭遇欺骗时,只能是“哑巴吃黄连”。至此,消费者“网购维权”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能强化监管。于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4月2日,工商总局研究起草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而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个人开网店要登记实名,即网店采用“实名制”。 希望此举能真正有效遏制当前“网购”存在的诸多问题,切实保障网购中的消费者权益。

 

那么,“网店实名制”具体涵盖什么内容呢?从相关信息获悉,就是按照工商总局的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已经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从“征求意见稿”发布的短短几天时间,只要留意相关的信息就会发现该“意见稿”得到了广大消费者以及一些较大规模的“网店”经营商的鼎力支持。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由于“意见稿”规定,网络提供商须建立“消费纠纷和解与消费维权自律制度”,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等,这将非常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无论在个人或企业网店购物,由于店主的真实信息可查,出现消费纠纷时就有人承担责任,由此大大降低了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概率。从“网店”经营者的角度说,由于部分大型主流“网购网站”已经施行实名登记和签署相关用户协议,因此“意见稿”所涉及的规定将主要对中小型网购网站产生较大影响,而一些不规范的“小网店”可能因此“出局”,由此也对“网店”的大环境产生净化作用,使得“网店”市场能逐渐进入良性和有序的竞争轨道中。

 

【附】工商总局对“网店实名制”的解读:消费者可凭“购物单”维权

【来源】:人民日报.时间:2010年4月5日

“出台这个办法最根本的目的是规范网上交易及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42日公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道。

    实名登记——自然人网上开店提交真实信息

    在网上开店的人群中,有些是在校学生等自然人。暂行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在网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申请予以通过。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及提供服务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保护隐私——消费者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对转卖、盗用网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问题,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上述规定,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上维权——电子化购货凭证可作投诉依据

    对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的网上商品质量良莠不齐及维权难的情况,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分类监管——网站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管辖

    现实中,网站和网店常分处异地,遇有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到底该向何地的工商部门投诉?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部门处理。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工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需要取证的,应当协助取证,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有关经营及服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活动的,工商部门应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工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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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2) 点击次数(7906)
评论(共2条评论)
  • 匿名网友 说:利好消息

    2010-04-06 23:10:52

    对于中国网络交易市场而言是一个利好消息,相比之前出台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政策法规,此管理办法更侧重实际交易行为中的规范和约束,更具实际操作性。
  • 匿名网友 说:还需细化的条款和完善的管理体制

    2010-04-06 23:17:39

    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体制缺失会让网店从业者缺乏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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