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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征意

http://www.dsblog.net 2025-10-11 10:12:07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二)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情节严重;
  (三)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机构在送达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信用监管机构。
  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商执法办案机构,作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拟列入的,应当制作列入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列入告知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和异议途径等。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异议理由成立的,不予列入并告知当事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以及救济措施等。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申请之前未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第十六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有关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经营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内容来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庶正康讯编辑整理

来源:庶正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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