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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发布《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http://www.dsblog.net 2026-06-01 11:45:10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条【查处措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询问涉嫌传销或者与传销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账户和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并复制相关材料;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配合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调查涉嫌传销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办理传销案件依法调取或者固定证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次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现场笔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相关主体义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网络存储空间、软件服务、资金结算等帮助和便利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传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传销的信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嫌传销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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