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更名商业诈骗罪
http://www.dsblog.net 2013-01-16 10:51:21
二、要细致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故意的内容。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故意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一般故意犯罪,还是目的犯罪,在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本罪的终极目标是“骗取财物”,因此,它与所有侵犯财产罪一样,属于目的犯。如果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仍然继续实施,就应当认定为具备犯罪的明知,于是犯罪故意成立。
三、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对象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不同之处在于它披着“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外衣。其具体行为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或变相交纳入门费获取入门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以缴纳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服务作为入门资格;形成上下层级,即构成金字塔系统;以发展人数作为上一层级计酬和奖励的依据。在其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也未提供真实的服务业务。
在商业活动中,商品交换的双方,无不是一方为利所诱,另一方以利诱人,利诱是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常态。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参加者允诺的利益大于其所得利益,从而使允诺的利益根本不能兑现时,才属于本罪所指的利诱。正如欧盟对金字塔诈骗所规定的那样,网络的参加者“从拓展网络获取的利益大于消费者从零售产品获取的利益”才构成诈骗。这是因为,以传销为名的诈骗行为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是通过组织网络,建立封闭的金字塔体系,直接骗取下线成员的入门费,这就必然导致网络成员从网络所获得的利益会大于消费或出售商品所获得的利益。
“骗取财物”是一切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商业诈骗,它所危害的不仅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财产利益,还包括国家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它骗取财物的计算方法与普通诈骗罪不同。它不是直接以诈骗钱财的金额大小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志,而是以发展的人数和形成的层级作为定罪的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以形成三个层级和30人为追诉标准。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骗取的财物,在通常情况下包括入门费、价格虚高的商品、服务收费,以及加盟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名目繁杂的费用。对诈骗财物的来源,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入门费和以购买商品和服务为名的入门费。网络组织者、领导者所收的利益是下层级网络参加者付出的财产利益,而非营销产品获取的利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更名为“商业诈骗罪”。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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