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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参与人自担损失

http://www.dsblog.net 2017-08-25 11:47:25

  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等,使非法集资少发生、早发现,还规定了启动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的情形和相应的手段措施,以利于对非法集资活动尽早处置。
  征求意见稿相关说明文件指出,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高发频发,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按照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的思路,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建立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查处非法集资广告。
  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集资信息传播行为。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及时报告非法集资线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意见稿》还提到,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此外,《意见稿》指出,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对非法集资机构和个人的处罚方面,意见稿第22条规定,处置部门可以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意见稿第26条规定,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这意味着,参与非法集资,清退时仅能退还本金,此前已经获得的收益要扣除。


  以下为《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来源:《知识经济·中国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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