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员签订“推销合同”前宜先辨明契约类别
http://www.dsblog.net 2007-02-28 15: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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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已经过去一年有余了。其中有诸多条款都意在保护直销员的利益,然而,我们直销员是否意识到了,抑或是真的利用了法律给予的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呢?通过一年的观察,笔者发现仍然有对法律理解不透,运用不当的事情发生,尤其在与直销企业签署合作协议方面,没有弄清楚状况就胡乱签署的,大有人在。
“推销合同”不一定是劳动合同,亦非普通商业合作协议
仔细阅读《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可以看出条例没有规定它所指的“推销合同”是必须等同于根据《劳动法》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是订约双方相互之间以个体身份签订的一般商业合作协议;再看《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由此可见:直销员跟直销企业签订的“推销合同”,和培训员与直销企业所签署的合同存在着关系上差异的。换言之,直销企业跟培训员签订的,必须是根据《劳动法》而制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此看来,直销企业跟直销员所签订的“推销合同”,又应该被归类为什么类型的合约呢?我首先尝试从《直销管理条例》的其他条文,去探讨直销企业与直销员之间的合约关系。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倘若在直销交易当中发生纠纷的话,法律上已经显示了直销企业是极可能需要负上最终的责任;即使可能只是直销员本身的操守问题,直销企业也需要对其直销员在直销交易行为当中的失当,负上一定程度的责任。这个看法亦在《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当中进一步得到印证。
这种关系跟委托代理关系当中的“连带关系”或“责任转承”概念,明显是符合的。通过“推销合同”,直销企业跟直销员建立了被代理人(即主事人)和代理人的关系 (Principal and Agent relationship) ,并获特定和有限度的授权——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去处理一切跟直销交易有关的事宜,而当中是可以不涉及任何“雇主”与“雇员”或劳动关系。基于这种“连带关系”或“责任转承”的法律责任,“推销合同”亦是不可以与普通商业合作协议混为一谈的。因为在一般的商业合同之中,缔约双方除有权向对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提出索偿之外,是没有上述的“连带关系”或“责任转承”法律责任的。
让我再从两个实际的、发生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的法院案例,来向大家理清这种代理关系。
王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经济法学硕士
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已经过去一年有余了。其中有诸多条款都意在保护直销员的利益,然而,我们直销员是否意识到了,抑或是真的利用了法律给予的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呢?通过一年的观察,笔者发现仍然有对法律理解不透,运用不当的事情发生,尤其在与直销企业签署合作协议方面,没有弄清楚状况就胡乱签署的,大有人在。
“推销合同”不一定是劳动合同,亦非普通商业合作协议
仔细阅读《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可以看出条例没有规定它所指的“推销合同”是必须等同于根据《劳动法》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是订约双方相互之间以个体身份签订的一般商业合作协议;再看《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由此可见:直销员跟直销企业签订的“推销合同”,和培训员与直销企业所签署的合同存在着关系上差异的。换言之,直销企业跟培训员签订的,必须是根据《劳动法》而制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此看来,直销企业跟直销员所签订的“推销合同”,又应该被归类为什么类型的合约呢?我首先尝试从《直销管理条例》的其他条文,去探讨直销企业与直销员之间的合约关系。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倘若在直销交易当中发生纠纷的话,法律上已经显示了直销企业是极可能需要负上最终的责任;即使可能只是直销员本身的操守问题,直销企业也需要对其直销员在直销交易行为当中的失当,负上一定程度的责任。这个看法亦在《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当中进一步得到印证。
这种关系跟委托代理关系当中的“连带关系”或“责任转承”概念,明显是符合的。通过“推销合同”,直销企业跟直销员建立了被代理人(即主事人)和代理人的关系 (Principal and Agent relationship) ,并获特定和有限度的授权——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去处理一切跟直销交易有关的事宜,而当中是可以不涉及任何“雇主”与“雇员”或劳动关系。基于这种“连带关系”或“责任转承”的法律责任,“推销合同”亦是不可以与普通商业合作协议混为一谈的。因为在一般的商业合同之中,缔约双方除有权向对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提出索偿之外,是没有上述的“连带关系”或“责任转承”法律责任的。
让我再从两个实际的、发生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的法院案例,来向大家理清这种代理关系。
王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经济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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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直销》2007年第2期 作者: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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