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纪文:政府有义务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
http://www.dsblog.net 2007-11-14 11:33:30
本人认为,在法治社会里,明知违法而去违的人是很少的。为什么出现这么多的人参加传销组织呢?主要的原因有三个:一是《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拉人头、以交纳一定费用或者认购商品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人身控制、精神控制等传销特征,但太抽象,加上政府的宣传不到位,大部分传销参与者在参与的初期对传销缺乏必要的辨别能力,根本不知道自己是进入的传销组织;二是地方政府对本地发生的传销事件反应迟钝,一部分受害者以为这项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而参加;三是国家缺乏保护受害者利益的法律机制,一些受害者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发展为积极的参与者,加大了传销的规模,扩大了受害者的范围。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获取传销整治的政绩,起获大量的赃款的目的,对早已发生的传销事件充耳不闻,等“猪”养肥了再杀的现象发生。从这个方面看,地方政府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和壮大是负有监管失误责任的。因此,“参与传销者后果自负”的说法本身是不符合法理的,国家应当有义务予以救济。
从法规上完善对无辜受害者的保护
现在的问题是,受害者通过什么渠道,以什么法律为依据来救济自己的权益。目前的传销管制专门立法,虽然设置了大量的处罚条款,如《禁止传销条例》第5条、第24条等都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的处罚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却缺乏专门的规定来保护无辜的被发展人员的经济利益。
有的部门和地方政府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受害者自行解决,理由是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本人认为,这一条所规定的“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是针对通知发布以前成立的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的。也就是说,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组织的存在和传销活动的开展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在1998年10月31日之后,传销组织的存在属于非法,应当予以取缔,传销活动的开展应当予以打击。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地方政府要求受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挽救自己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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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楼, 易铁 2009-09-30 05:38:25 投诉 支持(952)这个问题确实是导致异地传销泛滥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大部分人不愿意离开,就是因为不能挽回损失而继续坚持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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