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因传销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http://www.dsblog.net 2008-01-17 09:39:35
编辑同志:
陈某与张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张某2006年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期间,其向王某借款3万元。去年5月陈某以张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协商离婚后房产归张某,因传销所负债务也由张某个人负责偿还。现王某将张某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3万元。请问:陈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宋林生
宋林生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但在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非法经营和国家禁止性经营之分,所以应当根据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加以区别对待。就本案而言,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传销在我国属于禁止性经营活动,而本案的3万元借款是张某为从事传销活动所借,显然该笔债务是张某一人从事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所产生。同时,陈某并没有共同参与张某所从事的传销活动,该笔债务也不是用于张某和陈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故陈某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版法律顾问 李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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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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