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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沈国勇:太平洋电商吉林案辩护词(2)

飞雁论坛——直销与传销 │ 2013-07-26 11:44:00

 

二、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区检察院、丰满区法院对本案违法管辖


(一)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


1、吉林市公安局对曹亚民、钟颖未经正式立案

   

翻遍本案全部案卷,只在第一卷第二页找到一份吉林市公安局于201117日对“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唐庆南组织领导传销”的《立案决定书》,根据该《立案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是对“精彩生活公司”以及“唐庆南”立案侦查,但不包括本案曹亚民、钟颖等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第1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由此可见,立案是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前提,未经立案就无权开展侦查工作。对于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祝文富,在案卷第20064页有一份没有立案日期的《立案决定书》,虽然也很不规范,但至少说明表面上是履行了立案程序的,但对于曹亚民和钟颖,却始终没有履行立案程序。当然,公安机关可能会辩解,曹亚民等人已经包含在了201117日的《立案决定书》内,但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辩解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立案决定书》是对精彩生活公司单位犯罪和唐庆南个人犯罪的立案决定书,曹亚民和钟颖不是精彩生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包含在精彩生活公司的单位犯罪里面,因此该《立案决定书》根本没有包含曹亚民和钟颖,本案公安机关未经立案就对曹亚民、钟颖实施抓捕并开展侦查工作,属于违法侦查、违法办案。


2、吉林市公安局对曹亚民没有立案管辖权


庭审查明,被告人曹亚民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户籍地是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铁兴区团结委12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三里144单元101室(卷四700页);涉案的所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指向的是他取得太平洋直购网黑龙江省总代理权的相关活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曹亚民无论是所谓“犯罪地”,“居住地”,还是户籍地都不在吉林省,即使构成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依法也应该由黑龙江或者北京的公安机关管辖。吉林省公安厅于201197日出具的《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那也只是对祝文富涉嫌的个人犯罪以及精彩生活公司涉嫌的单位犯罪指定由吉林市公安局管辖,但不包括曹亚民涉嫌的个人犯罪,吉林市公安局如果试图想依据这份这份《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取得对曹亚民管辖,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丰满区检察院刻意回避对曹亚民没有公诉权


辩护人比对了本案的《起诉书》和吉林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对曹亚民的黑龙江籍贯和户籍所在地都清楚地予以载明,而在《起诉书》中,这些重要的基本身份事实却被忽视或是被可以隐匿了,只简单地表述“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五星国际名家C183号”。庭审中已经查明曹亚民的实际经常居住地是北京房山区,我方出具了他的北京暂住证,归案时他也是在北京被抓捕的,他的奔驰车也在车辆落户地北京被查扣。刚才公诉人称《起诉书》如此认定是依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但辩护人发现即使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012210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住址也是北京市房山区,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应该讯问被告人,那么您在讯问时笔录中记载的地址是哪里?难道也跟公安机关一样是吉林市?曹亚民名下在吉林市没有房产,虽然他的妻子第三被告人钟颖这边有个房子,但是买给她父母住的,曹亚民夫妇没有在吉林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可见,管辖权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内容,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遗憾的是,本案丰满区检察院公诉部门明知本案管辖权有问题却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不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反而刻意回避、隐匿曹亚民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吉林的事实,甚至伪造曹亚民住在吉林市五星国际名家的情况,并试图以此取得对本案的公诉权。但事与愿违,欲盖弥彰。


(三)丰满区法院对本案没有审判管辖权


1、地域管辖方面。如前所述,曹亚民的所谓犯罪地不在吉林,户籍地在黑龙江,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已连续在吉林市船营区居住在一年以上,吉林以不动产来确定地域管辖实质上是在抢夺管辖权,这种做法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2、级别管辖方面。本案是一起涉及面极为广泛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新类型电子商务案件,是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较为妥当,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3、丰满区法院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是本案公诉方有关指控犯罪的有罪证据(王旭波、赵会波判决书)的提供单位,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益上的关联。为了避嫌也不适宜审理本案。


虽然庭前审判长向辩护人出示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指定管辖函》,但辩护人认为整个吉林市对曹亚民案都没有管辖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权指定,以此作为丰满区法院取得管辖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吉林市公安局对曹亚民未经立案违法开展侦查工作,期间所取得的供述及其他有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丰满区检察院、丰满区法院对曹亚民不具有公诉权、审判管辖权,在目前曹亚民已经被移送起诉的情况下,丰满区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由中级法院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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