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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昨天法庭上的陈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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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底,二被告在推销其公司的产品过程中,有意使用夸大的宣传材料(散发印刷品广告及虚假信息网页)混淆保健品、化妆品、普通食品与药品的界线,做虚假的现场演示、雇用他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宣扬保健品可治愈各种疑难杂症,固意隐瞒矿物晶产品缺陷,同时,还使用涉嫌伪造的脚底贴功能检验报告欺骗消费者。

依《广告法》中对广告定义及广告行为约束的相关内容,原告(包括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中,关于产品的介绍内容均可视为广义上的广告行为,而据掌握的材料看,被告没能提供任何广告的批准文件,所以应视这些材料为非法的广告行为。

一方面他们说保健品不是药,另一方面又不惜大量的精力物力,极力宣扬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可治愈疑难杂症,从这一点上说的确也不应该是药品而应该是‘仙丹’更确切些。

依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是不能宣扬有药物疗效的,广告中不能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有药物的功效。

一、下面就原告购买的四种产品在虚假问题上的不同之处分别加以说明:

(一)、艾芦牌矿物晶产品

从其产品的包装标签和批准证书上可以看出,它属于保健食品范畴。客观上就得受与保健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在“不适宜人群”栏产品包装标签内容为:孕妇。

网页培训材料上的标注为:三岁以下儿童、孕妇、脑出血患者、花粉过敏者

保健品批准证书上实际批准的内容则为:孕妇、花粉过敏者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健食品标识规定(1996)》卫生监发199638号文件第四条、第六条的相关内容,即:“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份、适宜人群和保健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其中在附件1中的7条有这样的规定:“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被告的这种行为很显然是在有意掩盖产品的天然缺陷,明显是在扩大适宜食用人群的范围,对这种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被告没有理由意识不到。对原告的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二被告有不可推托的责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把可能出现的负作用或过敏反应称为“瞑眩反应”“好转反应”是在盗用中医用语,是对消费者完全不负责任的表现。对于原告女儿面部伤害,被告竟矢口否认把责任推托给消费者一方。

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药监市2005211号)中有以下内容:“第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的内容:(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二)、树脂宝排毒贴

从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示可以看出,该产品应为化妆品类。

在《化妆品卫生都督条例》(19891113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及《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71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2号公布)文件中,对化妆品有如下的定义内容: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但是排毒贴产品无论是从产品外包装还是印刷宣传品或网页内容上,都没有一点化妆品的影子。它的宣传完全在围绕着一个主题进行,即所谓的“排出毒素清晰可见”(网页课程内容),这一点从产品的外包装上的说明中,有使用该新产品可获得健康的表述及图片‘使用前后的性状对比’也可看出。如果说这就是暗示排出了体内毒素,那么被告应提供权威功能检验报告方可服人。不过这一点被告比谁都清楚,除非改变该产品的化妆品属性,否则这样的检验是万万不能做的!!!而“排毒”一词在使用上,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作为约束化妆品广告的法律、法规,是明显的诱导消费者的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78是关于“排毒贴”“脚底贴”的二份由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性检验报告,只是证实使用安全,但还是不能就该产品是否具有“排出毒素”的特殊使用价值加以证实。而消费者为什么要花这么大的价钱购买该产品,不言自喻看中的就是被告所宣传的这种产品的特殊使用价值。

该产品的名称到底是什么?二个名称所言的产品是不是同一产品?被告没有提供说明性的证据材料,原告由此对女儿使用过的该产品的安全性不予确认。

关于该产品的那份“复旦大学药学院检验报告”,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做出合理解释,即:‘检测方法’、‘检验结果’与‘试验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就我了解,这是一个内容虚假、手段拙劣的伪造的检验报告,被告在和消费者玩一个‘暗渡陈沧’的骗人游戏。

(三)、绿纤营养餐

从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样也可以看出,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类。

就是这样一种在普通不过的食品类产品,被告却把它推到了一个即便是药品也要望尘的高度。在产品包装上的“产品特点”中有如下表述内容:“有助于肠道蠕动、排出废物、清洁肠道,并提供人体均衡营养,改善身体状况,使您享受健康、活力和快乐的人生。”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由被告散发的《绿色纤维营养餐》(课件编号03)的材料中,更是把这一普通食品说成是解决酸性体质的万能产品。当然,被告代理人还是不承认这份材料的制作者是真善美公司。

在《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其保健作用。”

二、关于第一、第二被告是否为共同经营

1、 被告之一的关某在使用诱导、欺骗的手段销售产品问题被原告发现后,先后有真善美公司的张樱耀、龙宣霖、杨华出面代表真善美公司解释,他们均为公司雇员(有三人提供的名片)。

2、 2006519日,在我与寥宗明的见面会上,上述人员都在场且没有人提出异议。

3、 印刷的宣传材料、产品认购单据、排毒贴宣传光盘、VIP卡的制作者及原告工商存折中“网转”的303元存入金,均为真善美公司所为。

三、 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文件:

1、《广告法》、《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2、《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都督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规范》中的现行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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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1) 点击次数(2591)
评论(共11条评论)
  • KK 说:

    2007-06-28 23:47:15

    我看这回真善美算是完了,都到了这种程度还用那两个代理人?不关门还等什么
  • 哈尔滨 说:

    2007-06-29 00:05:09

    人为刀俎你为鱼肉了吧,我是早和你说了,可是你听不进去,这不是活该嘛。寥某人你算是快了,以后还会有你好受的呢。
  • 张文卓 说:

    2007-06-29 13:55:20

    好!!!!!!! 高先生我还得为你喝彩,你是最棒的!他们的末日不远了,我还想请你为我的官司做代理人,你可不要推辞哟。等到判决书下来我为你把酒洗尘,为你庆功!
  • 我就是真善美 说:

    2007-06-29 17:31:07

    你就是胜了又能怎么样 我们照样该骗还要骗 树林子大了 你不上当自有上当的这就叫做愿者上钩 钱真是好东西
  • 山东的小伟 说:

    2007-06-30 11:55:41

    我是真不理解这位高先生为什么死盯真善美不放,他有他的道理可见这里是有问题的.寥先生人很让我失望,强烈支持水落必石出
  • 吉林的消费者 说:

    2007-06-30 17:29:19

    具我所知,消费者和厂家打这样官司还没有一个真正的赢家。就是真的铁证如山,最后还不是败在了厂家的钱上,最后的结果是辙诉了之。希望这是第一个胜利的例子
  • DD 说:

    2007-07-02 00:45:32

    阅后感:痛快!!!
  • 自言自语 说:

    2007-07-02 09:03:57

    呵呵,真善美碰到较真的人了。
  • 牛皮吹破了 说:

    2007-07-12 00:18:51

    真善美有本事接着吹吧,不管怎么说你们是不敢这样明目张胆的了,哈哈。。。。
  • 普 通人 说:

    2007-07-31 19:07:48

    请问被告人是谁?又是那家法院判的?你有证据吗?你别在这里吵嚷嚷的,你给我滚出去。
  • 说:

    2007-08-18 18:09:14

    邪不胜正,谁是谁非,自然会水落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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