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第二款?
http://www.dsblog.net 2026-03-10 09:25:20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这一条款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复杂而微妙的法律适用关系。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认为反法管不了商业广告,或认为广告法不管商业宣传,导致案件处理时左右为难。本文尝试从法律适用、调查措施、平台责任、处罚原则等几个维度,梳理这一条款的真正含义。
法律适用关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反法不排斥广告
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概念:商业广告是商业宣传的一种特殊形式,商业宣传是商业广告的上位概念。反法第九条规制的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这是一个广义概念,涵盖了所有形式的商业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广告。而《广告法》规制的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这是商业宣传的狭义概念、特殊形式。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处理这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当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时,在“处罚”环节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广告法》。但这绝不意味着在广告监管执法中的其他环节排除适用反法。相反,这一条款恰恰表明:在认定行为是否违法、如何调查取证、如何确定管辖权、如何认定平台责任等问题上,如果广告法没有规定,反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重要补充。
调查措施的衔接:
广告法未规定时可适用反法
《广告法》第四十九条虽然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资料等职权,但相对原则。而反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查措施更为具体全面,包括“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并且对实施“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批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当广告案件调查中遇到广告法未明确授权的措施,是否可以适用反法?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广告行为本身也是商业宣传行为,广告案件的调查本质上也是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只要案件同时涉嫌违反反法第九条(发布虚假广告当然也违反反法第九条),就可以适用反法的调查措施。例如,广告案件中需要查询涉案公司银行账户,广告法无明确授权,但反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明确授权,完全可以适用。
举报人告知义务:
反法的明确规定与广告法的特殊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反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而广告法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没有类似强制性规定。
这里应当理解为:广告法作为特别法,对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没有设定强制义务,说明立法者考虑到广告举报查处的特殊性,未强制要求告知结果。因此,在广告案件中,不能依据反法强制要求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而应当遵循广告法的特别规定。
从轻减轻与不予处罚:
反法与行政处罚法一脉相承
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行政处罚法》相关原则在反法领域的具体化。
广告法虽未重复这些规定,但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广告案件的处罚当然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反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行政处罚法原则的重申,也可以理解为对广告执法中适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指引。实践中,广告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主动整改等情节,完全应当参照反法第三十二条的表述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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