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修订稿主要变化方面对比
http://www.dsblog.net 2026-05-30 12:27:50
关于《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整治传销工作需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正式施行,作为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在依法打击传销、推动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修订《禁止传销条例》是保障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传销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打击传销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禁止传销条例》对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修订条例有助于打击各类传销违法活动,为加强和改善网络传销治理提供法律基础,更好防范化解风险隐患、有效应对挑战。
(二)修订《禁止传销条例》是精准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持续加大整治力度的需要。随着市场环境快速变化与新兴业态不断涌现,网络传销已成为传销的重要表现形式。现行《禁止传销条例》部分规定已显现出局限和落后,难以全面涵盖及有效规制新型传销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实施更为隐蔽的传销活动,现行条例对此界定不足,打击力度不够。优化完善《禁止传销条例》,能够填补现行法律法规空白,提升对各类传销的防范与治理能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三)修订《禁止传销条例》是强化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提升整体打击合力的需要。现行《禁止传销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较为笼统,对除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外部门的职责规定较少,难以适应当前打击传销工作需要。有必要通过修订完善《禁止传销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牵头抓总职责,增加打击传销配合部门,细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健全完善“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强化打击传销综合治理,切实提升整体打击合力。202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了涉传人员的治安管理处罚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需要进一步细化职责分工,完善协作机制。
二、修订的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启动了《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工作,期间严格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遵循立法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的立法程序,集思广益、深入开展研究。梳理全国传销案件特点,研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总结打击传销执法实践经验和制度实施中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围绕打击网络传销、加大传销处罚力度、完善惩戒方式等内容进行深入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建议。草拟形成初稿后,组织召开条例修订交流座谈会,深入听取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利益相关方、法律专家等各方意见建议。在反复研究各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并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5章37条,保持了《禁止传销条例》的宗旨、原则和框架,重点从5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实际情况,将现行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增设打击网络传销的专门内容。网络传销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涉案资金量大、潜在社会风险高,是当前防范和打击传销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根据工作实际,对网络传销进行定义。新增5个条款:一是明确网络传销定义(第九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开展网络传销监测的职责(第十四条第一款)。三是对用于传销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网络账号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认定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十四条第二款)。四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对利用相关业务从事涉传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五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依法调取或者固定证据提供技术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强化防范和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措施。打击传销需要坚持防范与查处并重的工作思路,营造上下联动、各尽其职、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社会综合治理格局。为此,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负总责内容(第四条第一款),将网信、通信、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增列为打击传销相关部门(第六条)。二是针对传销活动特点,新增资金监控措施(第十五条),规定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嫌传销资金的监测工作,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三是增加信用惩戒措施(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策划传销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任何经营主体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加重传销法律责任。一是将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罚款,由定额罚为主修改为以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为主,对一年内因参加传销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加大罚款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第二十六条)。二是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应及时停止并纠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是新增与被调查传销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配合调查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四是新增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传销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五是处罚到人,新增传销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五)丰富监管执法措施。一是完善行政检查措施,明确查询账户、冻结资金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防止强制措施滥用(第十七条)。二是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并明确相应程序,适应执法实践需要(第二十条)。三是新增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配合义务(第十八条)。四是删除现行条例中《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程序性规定,新增一条原则性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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