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修订稿主要变化方面对比
http://www.dsblog.net 2026-05-30 12:27:50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传销法律责任】 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因参加传销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情节严重传销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进行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网络存储空间、软件服务、资金结算等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应及时停止并纠正。
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不配合调查主体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与被调查传销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不及时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传销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处罚。
第三十一条【传销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传销行为的,除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失信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防范和惩治传销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组织策划传销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任何经营主体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聚集式传销和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救济权利】 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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