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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发布《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http://www.dsblog.net 2026-06-01 11:45:10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

《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整治传销工作需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禁止传销条例》,形成《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5月29日至6月28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公众可登录市场监管总局门户网站(https://www.samr.gov.cn/)首页“互动”板块,进入“征集调查”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原文如下

 

《禁止传销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范和惩治传销,防止欺诈,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传销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传销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程序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经费,开展防范传销宣传教育。
  第五条【查处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六条【综合治理】 网信、商务、教育、通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调查传销行为。
  第七条【提醒与提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教育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传销活动特征,有针对性开展防范传销的宣传教育活动,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提醒、提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传销作出提醒、提示。
  第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九条【传销行为的种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传销行为: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网络传销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上述行为。
  第十条【查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为网络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测和防范网络传销中的金融风险,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网络传销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聚集式传销】 在传销活动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行刑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网络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传销监测、预警制度,完善监测、预警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传销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认定为用于传销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网络账号等,通报同级网信、通信等主管部门,网信、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资金监测】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嫌传销资金的监测工作,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涉嫌传销的账户和资金的监测分析。
  第十六条【基层自治】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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