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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更名商业诈骗罪

http://www.dsblog.net 2013-01-16 10:51:21

 

  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成为世贸成员以来,为了履行加入WTO之后三年内取消对“无固定地点批发和零售服务”的限制的承诺,我国政府进行了艰苦的探索。从树立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的角度来看,为更好地兑现这一承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更名为“商业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实不符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共三种。
  第一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行为俗称发展人头,复式计酬型。
  第二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行为俗称收取入门费型。
  第三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行为俗称团队计酬型。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上述三种行为全部入罪,只将前两种行为入罪。而前两种行为,不涉及商品销售,不涉及真实地提供服务,是地地道道的商业诈骗行为,可增设“商业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三种行为是在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但据统计,从国务院1998年4月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到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获传销案件10868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990起3773人,其中80%以上属于第三种行为。这一事实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设置与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思维惯性仍在继续,以致引起执法混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不利于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罪名在国外容易产生负面影响,即误认为我国仍然禁止各种形式的传销行为,不允许无固定地点批发或零售服务。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完善“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法律环境入手,并避开对无固定地点销售的行为设限,才有利于争取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在完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外国公民与国内公民享有同等待遇。WTO的组织规则并没有要求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要求外商遵守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顺理成章。
  在社会上,人们往往把合法的传销称为直销,把非法的传销称为传销。其实直销和传销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建立在“无固定地点销售”基础上的销售业态。我国开放传销之后,在社会上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是因为国外早已禁止的“金字塔诈欺”与我国的传销、直销行为相伴发生。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取缔这种新的商业诈骗行为,而不在于直销和传销谁对谁错。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将传销、直销行为本身与销售过程中的诈骗行为明确区分,以利于我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如美国没有给传销行为定罪,但出台了《反金字塔诈欺法》,用以限制在传销或直销过程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德国和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取缔在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披着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外衣,组织金字塔封闭体系诈骗财物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和认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正确掌握和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将《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行为主体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区别开来。二者都是自然人,但是前者规定的行为主体包括组织者和经营者两种,后者仅限于领导者、组织者。但是,那些只有其名、并无其实的人员,应当被排除在本罪犯罪主体之外。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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