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审判思路
http://www.dsblog.net 2017-02-27 15:00:31
类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经营组织不属于传销组织的辩解的还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在前者的案例中上诉人提出瑞华公司经营具有国家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且与康力公司合作取得直销资格,瑞华公司经营模式不属于传销组织的问题,但是法院在审查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钟庆成销售的并非获得经营许可证的电话卡,而是假借电话卡进行网络传销活动;第二,与康力公司合作获得直销资格的是二类特定的保健品,并不包括案件中的“网络电话卡”。在后者的案例中,法院同样以直销产品范围并不包括案件中的产品为由对辩解进行否定,与其他案件中的传销组织的认定大同小异,实质上均是以《刑法》条文中叙明的罪状为依据进行认定,具有相对稳定的认定思路。
4.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会有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则具体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前文提及的120人或250万元等标准。由于情节严重所适用的法定刑较高,因此,在庭审时是否情节严重的事实查明则属于控辩双方的焦点,也是庭审时法院审理的重点。以笔者手头掌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库为例,就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及有关“情节严重”的辩护。以(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虽然上诉人段金生、张丽环、张静及辩护人提及了“一审认定犯罪金额1500余万元,认定发展人数686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过法院审查,犯罪金额是依照双康公司第9-39期业绩及提成记录计算得来的,且不存在应予扣除的金额。发展人数则是依据2014年3月至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记录情况等证据认定本案参与传销人数为686人的,且已经扣除重复姓名、重复点位情况。由此可见无论金额还是人数均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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