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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

http://www.dsblog.net 2019-01-09 11:19:47


  (一)行为性质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不是调整非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即在商法中所说的商事活动,其要素有二: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具有营业性,即持续经营性,而不是偶尔的交易活动。除了法律规定排除的以外,所有的商品销售或经营活动都可以成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交易活动,也包括为商品或服务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支付服务、物流服务、推广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技术手段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经营活动。一方面,主要调整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营活动。我国《电子商务法》要解决的是在以互联网为典型的现代信息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特定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传真、电报等传统技术手段中基本不存在。因此,通过电报、传真等传统技术进行的交易,依照其他法律调整,原则上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基于技术发展的考虑,并不限于互联网,还包括其他信息技术网络,体现开放性的特点,为未来技术发展留出空间。


  (三)空间范围
  除了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子商务法》外,按照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意见,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同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还应当遵守我国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对于“境内”一词,不能局限于双方都在境内的理解。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从境内购买商品的,除了适用进出口商品监管规定外,境内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一般也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境内消费者与境外经营者的纠纷,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准据法指向适用中国法时,也可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四)排除适用的行业范围
  一是金融类产品和服务。这是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其他商品和服务相比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国家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专门的并且比较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宜适用《电子商务法》调整。例如,网络股票交易、互联网保险、网贷等。但是,《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支付问题,因此金融服务中的电子支付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是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此条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笔者认为,新闻、影视作品等信息类的管理和合法性审查有专门的制度及监管体制,与商务活动的市场监管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对于此类信息内容合法性判断、相关主体的责任以及监管、处罚等方面的问题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情形,因此通过信息网络产生的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电子商务合同争议以及相应的消费者保护等问题,仍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支付费用观看网络影视节目产生的法律关系,可适用《电子商务法》调整。


  《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等都规定了和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情形比较复杂。一般而言,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是与《电子商务法》衔接的法律涉及多个领域,不能简单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或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处理。
  《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分为3种情形。


  (一)线上线下统一适用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适用某部法律。此种情形适用其他法律。


  (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而《电子商务法》有规定的情形
  此类情形通常是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定情形进行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是补充性规定。此时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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