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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景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行政处罚决定公告

http://www.dsblog.net 2022-07-19 12:32:46


  3. 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的确定。
  上述三组数据分别体现了不同时间段、基于不同事实渠道得出的有一定证据支撑的当事人实施传销活动期间获取的返利的数额。但因该传销行为中获取返利的方式错综复杂、无法一一验证,且上述返利统计数据覆盖的时间段和计算方式均不能完全包含也不能相互区别,故只能择一确认。从数据来源的客观程度、时间长度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关系来看,以会员管理系统的客观数据为基础、以经查证属实的返利规则为测算依据、按照最严格且最有利于当事人方的方式测算的返利数额,在与其他两组不同来源的数额对比时,涵盖的时间长度也更接近于违法行为实际实施的时间区间,且在与其他两组数据对比时数值也最小,进而更符合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确定违法事实的原则。故对当事人实施传销行为期间所获取返利的数额亦认定为33537408.0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当事人在从事传销行为期间获得的全部返利扣取同期内依法缴纳的税费。鉴于当事人本人称其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并未缴纳税费、也未提交相应的缴纳税费的证据材料,应判定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未缴纳税费。综上,当事人在2015年至2018年开展传销活动期间,违法所得的数额应认定为3353740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事实。
  2.经苏州兰博力奇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涉案公司的主体信息等事实。
  3.经浙江致中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直销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涉案公司的主体信息及直销许可资质等事实。
  4.经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黎文华签字确定的其工作证、该公司生产经营流程资料、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涉案公司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致中和品牌酒品生产流程等相关事实。
  5.经兰博力奇公司盖章确认的该公司住所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兰博力奇公司与致中和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2016年和2017年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当事人宣传上述内容的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以兰博力奇公司住所为场所从事传销活动等事实。
  6.2017年4月20日苏州电视台新闻夜班车栏目播放的采访参与传销人员的新闻内容光盘、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当事人等人从事传销行为的案件调查报告》、孙根明、丁雅萍、王燕萍、周全国等人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等人在兰博咖啡馆从事传销活动、收取会费的等相关事实。
  7.本局先后为37位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包括戴圣位、周伟、薛苓、孙根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8份、本局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立案侦查期间取得的18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等人在兰博咖啡馆开展传销活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本人在该从事该传销活动时发挥的作用、以及传销组织的活动方式等相关事实。
  8.公安机关先后调取的组织、领导或参与传销活动包括当事人、浙江致中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10人、3家公司的相关银行交易数据137份。
  9.本局为欧阳江、徐枫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张娟签字确认的传销组织宣传单照片打印件等各一份,证明相关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及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等相关事实。
  10.本局制作的抽样取证单9份,证明本局依法自孙根明、丁雅萍、张敏红等处提取涉案传销介质产品样品(其中包括作为价格认定样品的三款产品)的事实。
  11.本局制作的编号为苏园市监价协字[2017]第001号、[2018]第001号、[2018]第0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各一份、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编号为苏价认行[2017]93号、[2018]1号、[201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作为传销介质的致中和酒三种酒,在传销活动中的定价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的事实,进而证明传销组织返利的根源为会员缴纳的会费。
  12.本局为张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打印件、以及会员登记档案、会费缴纳刷卡单、会员返利记录、报单中心收支情况等材料各一份,证明为会员管理平台的事实;上述证据可同时证明兑现返利的方式包括对冲和提现两种,以及会员套餐和介质产品售价等相关事实。
  13.重庆市智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数检字第030001号的《电子数据检测报告》原件,证明会员管理平台后台数据内容等事实。
  14.本局为张荣武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打印件(包括会员顾志英、周金生、祁爱珍等缴纳会费时的刷卡回单)各一份,证明传销组织收取会费的具体金额以及收取会费使用的POS机情况。
  15.本局依法获取的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查结果,证明涉案POS机与当事人持有的民生银行相互绑定,期间通过POS机交易数额等事实。
  16.本局依法获取的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协查结果,证明涉案POS机与当事人持有的民生银行相互绑定,以及POS机交易数额等事实。
  17.本局依法获取的当事人持有的尾号为1777民生银行卡协查结果原件一份,证明该账号的交易记录等相关事实。
  18.本局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为当事人、欧阳江、沈月明、徐枫、张娟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等人从事传销活动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能证明欧阳江、沈月明、徐枫、张娟等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事实。
  19.本局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为陈伟、吴息友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陈伟、吴息友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账号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实际持有和使用人为当事人的事实。
  20.公安机关协助取得的由陈伟、吴息友等人持有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会员管理平台对应会员账号的提现、打款记录,证明与以二人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账号绑定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与会员系统中对应账号的提现、打款记录存在对应关系的事实。
  21.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国创司鉴[2020]电鉴字第 DS265 号的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等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结构为双轨制结构、按照返利规则测算的返利金额、当事人下线会员数量等相关事实。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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