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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防范、处置非法集资 3月1日起施行

http://www.dsblog.net 2023-01-31 10:03:52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一)清退资金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一次性偿还。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可采取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
  (二)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照集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
  (三)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制定应急预案,有序稳妥处置非法集资,及时回应群众合法诉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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