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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周刊》:揭秘“完美风波”真相

http://www.dsblog.net 2008-04-02 09:17:43

 
二、利用媒体,制造不实宣传。由经营者出资,拉拢不负责任的媒体出面,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所谓危害长期做不实的“追踪报道”,利用“谎言说过一百遍即为真理”的效应使事件在社会上不断发酵,让对手不死也得脱层皮。这类行为利用媒体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以借刀杀人。
 
其行为特点是:(一)影响面广;现在的媒体都相互连接,追求轰动效应是媒体的天性,特别是个别不负责任的媒体和职业操守欠缺的记者,为了某种不良目的对此类事件不经调查核实或明知虚假而公开报道或转载,一方面助纣为虐,另一方面扩大了对善良经营者损害的影响。(二)杀伤力大;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其行为可以使竞争对手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其经过长时间形成的商业信誉一夜之间蒸发殆尽,即使问题得到澄清,也已使竞争对手企业大伤元气,重新恢复信誉将付出巨大代价。
 
三、以合作为名谋取商业机密。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优惠条件为诱饵搞合作或共同开发新产品,醉翁之意不在酒,借此以利益引诱挖走对手的核心技术人员和项目关键负责人,釜底抽薪,使对手陷于瘫痪,有时自己无需巨额投入而获取技术和管理信息取得竞争优势。这类行为具有隐蔽的不正当性,表面上是人才的流通,实质上是不当竞争手段的一种。但危害也同样不可小视。
 
四、利用比较广告,贬低对手抬高自己。通过对自己和对手的同类产品的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对比,以表明本单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
 
这类行为有以下特点:(一)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从而引诱接受本单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获取更大利润;(二)内容上真假兼有,有的也可能属实;(三)此类行为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以正视听,增加了经营成本,也易误导消费者。
 
五、制造所谓的权威专家,以访谈、咨询等方式作鼓动宣传。利用各种场合和媒体,以所谓的权威专家用晦涩难懂的语言和“最新科技实验结果”影射对手的产品存在巨大的潜在危害性,宣传自己产品的优越性,利用观众对新知识的渴求和对“专家”的信赖,误导蒙蔽消费者,在推销自己产品的同时诋毁对手的产品。
 
六、制造有利于自己的检查、评比活动。经营者出资,由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出面,举行所谓的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方企业(主要是资助单位)的抽检、评比结果,并将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以打击竞争对手。多年前发生在湖南的“国人”兵败“岳阳楼”事件(见文后注)就是典型的一例。
 
这类行为的特点为:(一)形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至少是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规定;上述抽检评审单位均有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也算是分内工作,同时可以打出为消费者负责的旗号,无可指责,但实则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并且有官商勾结之嫌,是腐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二)在消费者心目中,此评审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越是如此,对竞争对手的打击越大;(三)此类行为目前无法对号入座地找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同样也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作用。
 
总之,不正当竞争形式越来越复杂化、技术化、智能化,实施者有的通过长期的预谋,有严密的计划,有组织有分工,有阶段性目标和最终目标。针对这些新情况,传统的管理手段和打击手段可能会无的放矢,使不正当竞争游离于相关部门的视线之外而得不到遏制。
 
所以治标还需治本,核心的治本之策是完善立法,使打击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有法可依。之所以一些破坏力极大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能危害相当长时间,就是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不到相对应的类型,使执法部门难以行动。所以,尽快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囊括新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再隐蔽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也难以遁形,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再者,必须加大惩罚力度和责任追究,使胆敢试法者倾家荡产而难以翻身,打击的同时也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作者:崔晓林 邹锡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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