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37条,修改93条!官方解读食品安全法
http://www.dsblog.net 2026-10-12 09:56:51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链条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链条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防范利用寄递渠道从事涉食品违法活动。
第四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备案,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委托双方应当将委托生产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食品销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管理、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对所属的子公司、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五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配方、生产投料、关键环节控制、设备设施清洗消毒以及不合格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检验合格证明编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资质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关键风险环节安装监控设备,并将实时监控视频信息接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六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六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加强对本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经营行为的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相应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十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出厂的餐具、饮具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入场(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食品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并配合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添加剂的召回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商业宣传
第七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加工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
(四)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除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外,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得标称供未成年人、孕期妇女和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群食用。
第七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八十条 食品商业宣传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商业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辅助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或其配伍的名称、功能、技术要求、用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
第八十三条 使用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保健食品允许使用的辅料、剂型、工艺、技术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八十四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基于风险分类分级开展注册现场核查,对符合安全、功能声称和质量可控性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使用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原料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可适当简化注册审评审批程序,但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除外。对同步提出保健食品新功能建议和对应的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可纳入优先审评审批工作程序。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原料辅料、生产工艺、产品剂型、技术要求、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等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八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其内容应当经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还应当声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还应当声明“本品应当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外,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供婴幼儿食用。
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不得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第八十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产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第九十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婴幼儿辅助食品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婴幼儿辅助食品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九十一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节 学校食品安全
第九十二条 校长(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排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九十三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食堂。
第九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本单位管理层人员担任。
第九十五条 学校应当规范食材采购,采购的大宗食材应当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查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九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学校食堂承包经营行为管理,建立并落实食堂承包经营企业资质审查、中选企业公示、考核评价和退出等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机制。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不得进行转包、分包。
第九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学校禁止采购和加工制售的食品目录。
第九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第九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堂建设、食材采购、餐食供应以及校外供餐单位确定等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将学校食品安全作为责任督学进校(园)摸排的重要内容,强化日常监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校园食品安全风险作为监测重点,加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学校内食品经营者、大宗食材供货商开展检查。
第六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一百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的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并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一百零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具体信息内容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实际运营机构管理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平台内经营者登记审查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的,还应当对其许可备案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上述信息。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一百零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发现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零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链接标识,在商品详情页展示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信息。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该商品详情页显著位置标注其名称、产地、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等。鼓励在商品详情页展示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追溯标识等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跨境电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委托境内有资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召回责任和广告主责任,并将委托信息报送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与食品召回;跨境电商企业拒不召回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中止服务,由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先行召回后有权向跨境电商企业追偿。
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在平台交易页面以中文形式标明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标签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以视频形式向社会实时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其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委托人应当合理说明委托送样来源,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从事夸大宣传、广告和其他营销活动,不得擅自发布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原粮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口商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负责。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海关依法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海关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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