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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37条,修改93条!官方解读食品安全法

http://www.dsblog.net 2026-10-12 09:56:51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合法食品经营资质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食品安全关键风险环节安装监控设备并将视频信息接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的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未履行实质性审查核查义务,未为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页面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销售页面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的,由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或者在接受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虚假夸大商业宣传或者商业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涉及标签内容与标签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有前款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相关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食品生产者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或者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或者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层、油墨、黏合剂等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指通过摄食方式进入人体的各类致病因素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保健食品,指声称并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保健功能,指不代替药物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维持改善机体健康状态或者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为保健目的的功效声称。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的机构。
  掺假掺杂,指在食品生产、加工、贮存或者销售过程中,故意加入低品质、廉价或者非食用物质,或者去除部分有营养价值的成分,以达到以次充好、增加重量、掩盖缺陷等目的,从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铁路、民航、水上交通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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