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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37条,修改93条!官方解读食品安全法

http://www.dsblog.net 2026-10-12 09:56:51

  第一百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暂予适用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召回,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通报。海关总署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由海关总署实施注册管理,须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对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海关总署可以撤销注册并公告。
  海关总署应当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名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多双边协议或者进口国(地区)要求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运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进口国(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申请注册推荐。
  海关总署应当制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食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出口食品,由海关实施检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海关对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海关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商,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三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等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交易记录、物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采取物联网、人工智能、视频监控等方式开展线上巡查、动态监测与取证核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整改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对信用风险等级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违反本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列入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相关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渠道。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投诉举报非法牟利、恶意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加强检查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承担食品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规定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记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准确标注信息来源,明确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网络平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对传播的食品安全内容进行严格把关,不得发布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性等不实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对于尚无食品安全检验标准或者临时、补充检验方法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采用经科学验证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检验结论和认定意见可以在执法、司法办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或者应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动物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和迁移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到期日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生产经营食品实际属性与其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内容不符的食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装卸设备、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备案情况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及其承包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十四)委托双方未将委托生产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五)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十六)擅自发布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或者出厂的餐用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未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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