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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鼓励成立无店铺零售行业组织

http://www.dsblog.net 2015-05-06 11:55:14


  第九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不得通过无店铺零售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相关服务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日常检查,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纠正,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服务者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活动前,应当依法履行对消费者告知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披露如下信息: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商品或服务信息;
  (三)交付及退换货方式;
  (四)依法取得的商品许可或授权经销信息;
  (五)民事责任;
  (六)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七)相关附加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文字信息、商品图片及影音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不得虚假误导消费者。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渠道,依法向消费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相关服务者基本情况;
  (二)依法取得的经营行政许可或备案信息;
  (三)举报投诉电话;
  (四)纠纷解决方式;
  (五)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记录并妥善保存无店铺零售过程中产生的商业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严禁夸大宣传弄虚作假,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不得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渠道,向其发送推销信息。
  第十八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或相关服务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相关信息。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与促销相关的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例外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降低促销商品质量。
  第十九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关的限制性、附加性规定,应当在交易前以显著方式明示。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商品,应当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二十条相关服务者开展无店铺零售自营业务的,应当在所售商品展示中以显著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相关服务者可遵循真实、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包括无店铺零售商品质量、经营者服务水平等内容的消费体验评价制度和渠道,并明示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同业者和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是否遵守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无店铺零售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无店铺零售业统计工作,建立无店铺零售业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国务院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将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进行汇总,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级制度,并实现信息共享。
来源:中国证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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