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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南山与美乐家竞业官司落定:葛南山终审败诉

http://www.dsblog.net 2019-05-09 09:34:57


  一审
  2018年6月26日,葛南山就与美乐家(中国)公司劳动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并解除与美乐家(中国)公司签订的《骨干员工禁止干涉和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这起劳动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对葛南山生效以及葛南山是否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本案中,葛南山在入职时与美乐家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葛南山系负有保密义务的骨干员工,应在整个聘用期以及聘用终止后的18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对竞业限制的内容和竞争对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因此竞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双方签署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葛南山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葛南山则辩称自己离职时,美乐家(中国)公司并没有要求其履行竞业协议、而且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因为葛南山认为这是美乐家(中国)公司选择不要求自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支持。
  因此葛南山在辩述中表示:美乐家公司自自己离职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时,已超过三个月未向自己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竞业限制约定应予解除。
  但一审法院认为:葛南山于2017年11月15日从美乐家公司处离职,2018年1月即加入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为竞争公司的嘉康利公司,在三个月内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美乐家(中国)公司在上述期间虽未支付经济补偿,但系因葛南山的违约行为所致,不符合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相关规定。葛南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葛南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
  得知结果的葛南山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是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葛南山、美乐家(中国)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葛南山对自己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是清楚的,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离职时美乐家(中国)公司已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葛南山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葛南山离职不满两个月即加入竞争公司工作,属违约行为。
  虽美乐家(中国)公司在葛南山离职后未即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相关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有明确规定,葛南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葛南山认为美乐家(中国)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为选择不要求葛南山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系其对自己违约行为的开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也为终审判决:葛南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世直研 作者:张士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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