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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七)

http://www.dsblog.net 2019-05-16 14:19:33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积极义务
  1.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和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明示方式的要求一般是在其网站显示且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实践中,用户登录自己账户后可在“账号管理”或“设置”中进行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或注销,该些内容在网页上的布局由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设计,不应将“注销”等按钮安排于用户不易发现的位置。
  2.对申请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主体进行身份核实,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号码或手机号码等,核实申请人是否为用户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主体,核实方式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过于简单。核实无误符合要求的,及时提供查询和进行更正、删除。需要说明的是,除需要核实身份外,《电子商务法》对用户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并无其他条件要求,只要经营者和用户之间没有其他约定,在核实身份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就应当予以更正或删除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也就是说,《网络安全法》对用户要求删除、更正个人信息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两相比较,《电子商务法》对用户信息支配权的保护更为充分。相对于整个互联网领域而言,《电子商务法》调整的领域中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的规定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3.用户申请注销时,在核实身份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立即删除其信息。明确规定用户的注销权,是《电子商务法》保护个人信息支配权的一大亮点。用户注销,整个账号消除,账户内相关的信息也应当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约定继续保存其信息的除外。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消极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合理条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要求用户提供非必要证明,如要求用户提供与身份无关的证明材料;提出不必要的硬件要求,如要求用户在特定手机上提交相关申请;不合理限制用户提交申请的次数;要求用户对通过此账户进行的站外授权关系进行清空、与其他软件进行账号解绑等。
  需要说明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争议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删除、注销用户信息和账户时,如何处理与上述两个条文中的信息保存义务、提供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当用户提出要求删除信息或注销账户时,如果符合法定及约定方式、条件,此种权利的行使导致相应信息删除平台或者经营者无法保存或无法在争议中提供,自删除之日起,平台经营者及其他经营者不再承担相关信息的保存义务、提供义务。在具体操作中,经营者应当在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时对此后果明确告知用户。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主管部门提供数据信息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控制有关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其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对于没有相关依据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拒绝提供;对于具有相关依据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2.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这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包括《电子商务法》中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电子商务数据提供义务作出规定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身就是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依据。否则,如果仅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直接规定的情形下,《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不符合立法目的。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经营者应提供的内容,包含了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可以作为适用依据。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这里所说的有权调查的有关资料,可以包括电子商务数据。

 

北京工商大学 吕来明 郑国华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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