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http://www.dsblog.net 2026-02-13 10:39:08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后,应当及时通过其官方网站公示召回信息。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所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相关食品,向其他相关经营者转发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信息,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张贴(刊载)召回公告,配合开展召回。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知悉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悉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停止相关食品继续在平台销售,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刊载召回公告。
鼓励入网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信息化手段将召回信息直接通知相关消费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召回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实施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需要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确定召回食品处理方式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发布情况,详细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退货时间以及退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召回和处理结束后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召回过程中,属于一级召回的,还应当每日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二级召回的,还应当每5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三级召回的,还应当每10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可以免予过程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食品、医学、毒理、化学、生物、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食品安全调查分析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理报告进行评价,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处理食品。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召回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省级召回技术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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