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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检不合格后怎么办?总局新规征求意见

http://www.dsblog.net 2026-04-07 11:45:55


  第二十四条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核查,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外,还应当核实其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重点核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自查,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重点核查配合提供涉事入网食品经营者信息情况、及时下架相关食品信息情况,或者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应当重点核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情况、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制止不合格食品销售、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及时开展原因排查和问题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进口商可以对不合格食品样品提出真实性异议,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通报异议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通报被抽样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追溯不合格食品来源。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协助调查并回复调查情况。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时反馈异议申请人以及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对网络抽样不合格食品样品一致性有异议的,由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样过程进行核实,确定样品一致性。
  认可真实性异议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异议申请人终止核查处置,但后期有证据足以推翻真实性异议结论的,应当重新启动核查处置。核查中查明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者的,应当依法对其开展核查处置。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存在真实性异议的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溯实际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认可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抽样过程异议或者标准适用异议但不影响检验结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开展核查处置。
  复检合格或者认可检验方法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核查处置。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不得中止核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原因排查报告后,应当开展分析研判,研判结果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原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一步查找原因。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开展复查并书面记录复查情况。经复查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不足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继续整改,直至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发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及时跟踪掌握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并根据相关处理结果继续开展核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不合格食品抽检信息公示后,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相关信息,并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核查处置信息自公示之日起满三年的,停止公示。公开核查处置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撤销已期满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舆情评估和分析研判,准确、稳妥公开核查处置信息。必要时,应当在公开前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查处置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在公开核查处置信息前,应当加强事先沟通与通报。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再公开核查处置信息:
  (一)已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三)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仅给予警告的。

 

  第四章风险抽检核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抽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承检单位应当在风险抽检结果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问题食品检验报告上传国抽信息系统,生成核查处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处置任务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并将问题食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启动核查处置。
  风险抽检结果显示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调整文书送达时间。
  第三十六条对于没有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风险判定原则的食品安全风险抽检,承检单位应当在风险抽检结果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向负责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通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问题线索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风险研判。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研判,认为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报负责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研判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通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开展核查处置,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置。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抽检结果或者研判结论提示的问题原因对被送达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核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核查内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风险抽检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风险抽检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将有关线索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必要时开展联合调查。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庶正康讯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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