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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检不合格后怎么办?总局新规征求意见

http://www.dsblog.net 2026-04-07 11:45:55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认定风险抽检问题食品实际生产经营者与标称的生产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终止对标称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并通报实际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同时通报组织风险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风险抽检核查处置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公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通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启动核查处置。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协助调查的,应当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农业农村、公安等其他部门职责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案件线索通报给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同一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核查处置涉及不同环节、不同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控制、原因排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做好核查处置工作。
  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应当主动联系涉及核查处置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与食品经营者等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对接,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核查处置情况,并根据需要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领取核查处置任务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复检等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期限。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核查处置的后续监管,调整对抽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管频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抽样检验。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类食品一年内再次被抽检发现相同问题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对前一次核查处置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分析,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控制、原因排查、问题整改等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置工作的督促指导,对以下情形可以直接组织开展核查处置:
  (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
  (二)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食品生产者被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
  (四)食品经营者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被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
  (五)核查处置风险控制、原因排查、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等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直接组织开展核查处置的情形。
  第五十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核查处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继续开展核查处置,或者直接开展核查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统计辖区内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数量、食品类别、检验项目、区域分布等情况,建立多批次不合格食品和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台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检查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核查处置以及日常监管落实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飞行检查或者体系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违法失信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在核查处置中无法联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核查处置专家库,承担核查处置的风险研判、原因分析、技术调查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五十三条鼓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整改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技术帮扶,不能代替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封存、下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分析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产生的原因、针对性地开展原因排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因排查情况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完成整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下架、封存的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风险控制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庶正康讯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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