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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http://www.dsblog.net 2021-11-30 14:55:21


  第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
  不得在用户搜索政务服务网站以及相关应用程序时插入广告。


  第十六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履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发布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或者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广告代言人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广告代言人的,可以将其违法情况移送到广告代言人经纪公司注册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录屏、网页保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或者未按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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