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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意 这类保健食品属于一级

http://www.dsblog.net 2025-09-29 14:06:26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七条【召回形式】 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召回等级】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一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未按规定注册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生产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7.添加药品(含食药目录以外的中药材)的食品;
  8.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健康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二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启动召回:
  1.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制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掺假掺杂、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食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其他可能导致一般健康危害的食品。
  (三)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三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1.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2.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4.其他需要召回的食品。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召回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召回启动】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确定食品召回等级,制定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和召回公告,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随附召回计划书、召回通知、召回公告。
  第十条【召回计划】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召回工作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数量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食品的控制措施;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召回通知】 食品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名称、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数量、召回工作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四)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退回等控制措施;
  (五)受理消费者退货及损害赔偿的流程、费用承担情况。
  第十二条【召回公告】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召回工作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
  (三)召回原因、召回等级、召回时限、区域范围;
  (四)消费者退货及损害赔偿的方式、流程。
  第十三条【公示要求】  食品生产者应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和国家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发布召回公告,公示时限不得低于规定召回时限。
  对于明确食品未销售至消费者且能确定具体流向的,可不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十四条【召回时限】 为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召回工作。其中,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召回时限结束后,消费者提出退回、损害赔偿等诉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委托方式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产的食品,委托双方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风险隐患。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经营者召回要求】 食品经营者发现或知悉其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下架、封存、退回食品等措施,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主页面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向下级经销商或会员制消费者发送召回信息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食品召回情况。
  第十七条【经营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因自身原因导致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并在召回通知和公告中特别注明召回原因。
  食品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食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召回】由于无法确定生产者、生产者破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召回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信息后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故不能实施召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召回,相关费用由召回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相关者配合召回】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食品,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召回等监管执法活动。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知悉食品召回信息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
  第二十条【网络平台配合召回】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或知悉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停止该食品网络交易服务,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召回等监管执法活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悉食品召回信息的,应当督促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

来源:庶正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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