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意 这类保健食品属于一级
http://www.dsblog.net 2025-09-29 14:06:2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食品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处置召回食品,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置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进口食品情形适用】 食品进口商或国内代理商、经销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经营,按照本办法规定召回和处置进口食品,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跨境电商情形适用】跨境电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发现相关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获悉其在境内经营的食品在境外发生召回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食品并妥善处置。境外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委托一家境内企业,协助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召回工作。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报告。
跨境电商平台应当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受委托的境内企业做好食品召回、处置等工作。对不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应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
第四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情形适用】 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庶正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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