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意 这类保健食品属于一级
http://www.dsblog.net 2025-09-29 14:06:26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处置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补救措施】 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无害化处理】 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就地销毁】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病死畜禽及其制品、腐败变质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并将就地销毁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时间、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处置方式评估】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确定召回食品处置方式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确定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召回和处置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生产者名称、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数量、采取的处置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召回和处置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召回食品处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风险告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要求其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召回。
第二十九条【调查研判】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医学、毒理、化学、生物、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技术调查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条【风险预警】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
第三十一条【责令召回公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应当通过国家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发布责令召回公告,并显著标识。
第三十二条【责令召回过程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报告食品责令召回和处置情况。其中,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5个工作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10个工作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置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召回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处置食品。
第三十五条【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于不主动或不按要求召回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六条【召回监督评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全国食品召回工作开展技术调查和效果评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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