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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公布

http://www.dsblog.net 2008-07-28 17:29:58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五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由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上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传销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该企业拒不执行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告示凶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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