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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破解刑法中的规定

http://www.dsblog.net 2013-08-05 11:17:28

  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破解刑法中的注意规定

  ——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相关规定为切入点

  【内容提要】刑法第149条系注意规定,而非特殊规定;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重申,而是一种注意规定,没有排除从一重处罚的可能性;刑法第3条前段与第5条,均强调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保护法益,禁止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法定刑设置主要考量的是行为对主要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与同类罪名法定刑的协调,当行为不符合此罪构成要件(如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而不构成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符合彼罪构成要件(如诈骗罪),能够以彼罪定罪处罚;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如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原则上应从一重处罚。

  【关键词】刑法第149条 注意规定 特殊规定 罪刑相适应 从一重处罚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第141条至第148条针对特殊伪劣产品犯罪的规定,相对于第140条普通伪劣产品犯罪⑴而言,可谓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通常应以特别法即依规定生产、销售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的法条论处,但刑法典第149条第2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类似问题”。⑵很显然,通说将第149条看作一种特殊规定,由此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即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除存在刑法第149条之类的特殊规定外,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而绝对排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例如,不管盗伐林木的价值多大,都不能以盗窃罪定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仅能以盗伐林木罪最高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但达到了普通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应杜绝以普通法条之罪定罪处罚,结果只能宣告无罪。例如,行为人金融诈骗数额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罪的起刑点,但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罪的起刑点,只能宣告无罪,而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⑶此外,对于刑法分则第233条、第234条、第235条、第266条及第397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也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笔者拟一并予以讨论。

  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在于:第一,对于不存在第149条以及“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种“特殊”或者“例外”规定时,在承认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场合,是应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还是在适用特别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以“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进行补充?第二,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构成要件但符合普通法构成要件时,是应宣告无罪,还是以普通法定罪处罚?或许,问题的根本解决还取决于如何合理划定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范围。

 

  二、第149条规定的性质

  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针对的是特殊的伪劣产品: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些特殊伪劣产品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与健康或者国家粮食安全,而生产、销售这些特殊伪劣商品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主要体现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或者使农业生产遭受的损失上。⑷因此,这些特殊伪劣商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是通过销售金额,而是以对消费者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来描述的。而普通伪劣商品犯罪往往无法通过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这类要素来描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只能通过销售金额这类可以量化的要素进行描述。事实上,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第147条除外),故用人体健康这一要素进行描述可谓恰如其分,而生产、销售普通伪劣商品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消费者财产权益的侵害上,因此,用“销售金额”这一要素进行描述比较准确。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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