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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热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店登记新政

http://www.dsblog.net 2019-01-15 16:28:00


  第二,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意见》创新性地规定网络经营场所可以登记为经营场所,前提是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这一表述非常务实,将之纳入登记内容,极大地方便了实际中大量存在的网店店主,也使得登记制度能够有效地与实践紧密对接。根据主体组织形式的不同,对登记内容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市场监管总局对监管效率的考量。
  第三,从监管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出发,《意见》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主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尽可能地简化监管结构、减少监管内容,始终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而从整个监管体系的结构安排来看,主管机关实际上并不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准入进行直接监管,而是采取二元结构——平台向主管机关负责、平台内经营者则主要由平台来管理,主管机关直接监管平台内经营者既无必要亦无效率。
  当然,也不得不承认,《意见》的基本内容仍然有些抽象,在可操作性方面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比如,在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实践中,一些主体既是平台经营者,也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此类主体在登记时可以同时贴上两种“标签”吗?再比如,《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在法律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属于登记性质还是仅为备案?如果平台经营者报送,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具体为何种?
  综上所述,应当积极看待市场监管总局配合《电子商务法》施行作出的快速反应,鉴于《意见》部分条款的抽象性和过于原则性,更期待市场监管部门在未来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更好地发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明)

经营场所登记必须处理好“住改商”问题


  互联网监管工作需要树立互联网思维。《意见》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场所的登记新规——允许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禁止擅自将经营场所搬迁到住宅房屋,充分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的互联网思维。
  上述规定一方面考虑了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特点,即大量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的商品买卖或者服务活动并不依赖于物理场所;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与《物权法》中“住宅商用规则”的衔接问题。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然而,近年来,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物权法》相关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不少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尚未获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就利用小区住宅房屋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并因为频繁的物流活动等行为给业主和小区居住环境带来诸多影响。多数业主对此仅是抱怨,而不能采取实质性维权行动。
  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过程中,严格执行网络经营场所与住宅类经营场所相互区分的规定,就会在提供登记便利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抑制不合规的“住宅商用”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熊丙万)


互联网思维贯穿始终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如何有效监管数量庞大的网店经营者?《意见》的规定体现了主体登记和行为监管并重的思路。同时,《意见》还体现了对微商的管理,主体登记是规范微商的主要抓手之一。
  《意见》突出体现了以下亮点:一是互联网思维贯穿始终,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经营的特点;二是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明确,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这是市场监管部门与时俱进的体现;三是区分线上和线下,将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线上经营,同时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这是从严治理的体现;四是再次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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