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领域商业诋毁行为如何规制?看专家怎么说
http://www.dsblog.net 2019-06-05 11:34:37
司法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俞惠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在所有的案件中占比并不高。在商业诋毁的具体案件中,涉及企业主体是电商的案件数量少之又少。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商业诋毁的具体认定情形作了三条规定:一是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的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二是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项内容属于客观真实,但是披露的方式属于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三是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由此可以归纳出对于商业诋毁案件的判定思路: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诋毁。如果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抵毁,再看这两个主体间是否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指向的行为对象是否有明确的行为主体指向性,信息是否为互联网上公众轻易获知的信息,行为方式是否产生误导的结果,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作出被诉行为是否有预见性,这一系列要件是判断是否为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要件。
反之,如果该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行为人是个人,无法发现其网络背后指使人或出资人,这种个人对于其他企业主体、经营主体的商誉损害行为,需要放至对企业主体的人身权侵害考虑,即名誉权或荣誉权等民事权利的侵害,而不能放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考量。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对于商业诋毁行为认定的要件中特定指向主体的判定,被诉的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主体不管是直接的还是暗示的,主体应该是明确唯一的。二是商业诋毁内容的构成要件不以其内容为限,信息内容是错的不一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方式的不正当也能构成商业诋毁。三是在考量表达方式及对于负面的评价效果时,需要赋予审慎的注意义务。四是注意区分比较广告中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行为的竞合。五是对于商业评级中的商业诋毁,需要对评级规则、细则和评判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定,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五是需要注意区分商业诋毁和商业竞争中竞争对手之间合理往来、正当反馈、负面反馈。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张连勇
通过对典型案例分析后发现,商业诋毁案件有主体认定难、举证难、诉讼时间长的特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大量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包括人格权、财产权案件。其中涉及人格权的案件有很大一部分属于一些商家之间的商业诋毁案件。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上看属于商业诋毁行为,而从民事一般人格权角度上看属于商业上的互骂、抹黑行为。一般这类行为的实际行为人很难找到,网络平台、经营平台只能将这些含有商业诋毁内容的帖子删除,由此被侵权人很难得到赔偿,成为司法机关审判此类案件的难点。
关于网络平台和运营商删帖的问题,《电子商务法》中有不能删除评价的规定,而该法条需要细化以解决实际执法、审判工作的问题。这些需要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通过审理各种典型案件,形成一定的规则,加强对互联网领域经营行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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