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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保健食品虚假宣传 应惩罚性赔偿

http://www.dsblog.net 2019-12-25 11:19:21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审查。首先,从苏文菊出现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年8月苏文菊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苏文菊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其本人迟至次年8月方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文菊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苏文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和安危,是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其次,周宜霞得知苏文菊右乳生有肿块时,苏文菊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周宜霞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的发展、演化及后果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苏文菊对此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周宜霞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文菊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文菊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苏文菊作为大量服用活力宝产品的直接使用者,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再次,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颜荷莲和程玉环称苏文菊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文菊死亡,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颜荷莲和程玉环虽申请就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文菊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及天药生物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颜荷莲、程玉环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有关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相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审查。颜荷莲和程玉环作为死者苏文菊的直系亲属,其于本案中主张各被告连带返还双倍货款10.162万元并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经查实,苏文菊生前购置“活力宝”、松花粉片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760元,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苏文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810元,超额部分的货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苏文菊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苏文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苏文菊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其本人或其亲属自行承担;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一,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周宜霞等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文菊误识误信后购置49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荷莲、程玉环主张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宜霞与天药生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760元×2=99520元。至于天药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荷莲和程玉环未能举证证明天药科技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天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宜霞、吉林天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颜荷莲、程玉环经济损失99520元;二、驳回颜荷莲、程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颜荷莲、程玉环负担5816元,周宜霞负担3000元,吉林天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颜荷莲、程玉环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程序违法。本案不仅仅是欺诈销售的问题,非法医疗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延误治疗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非法治疗行为,受害人不会这么长久持续购买并服用而上当受骗。颜荷莲、程玉环已经提出非法治疗侵权的事实主张,并且提供了详实的证据。原审并没有依法审查和认定,客观上导致判决结果的严重失衡。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不予认定虚假宣传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原审已经査明并认定了受害人苏文菊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瘤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宜霞购买服用。这实际是受害人选择服用活力宝代替正规医疗,轻信了周宜霞、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等行为,也就是查明了虚假宣传与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审认定受害人延误治疗系自己原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犯了逻辑错误。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和安危”、“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系其自身对所患××性质的错误判断所致”这是无视周宜霞、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所实施的一系列欺诈行为和非法医疗行为的事实的武断认定,严重脱离本案的事实。相反受害人是非常重视自己的生命××和安危而认真选择医治措施才受骗上当的,受害人并无过错。第三,因果关系认定并不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受害人并不是毫无根据的选择涉案保健品,而是基于宣传内容和非法治疗行为的欺骗性具有很高的可信度而和众多的受害者一样被动做出了接受“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患者”的“免疫疗法”持续服用所谓治癌消除肿瘤作用的产品,足以证明造成受害人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期,因果关系证据充分,乳腺肿瘤患××变癌细胞转移扩散无法医治而死亡。本案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绝对不能作为否认因果关系成立的理由。3、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周宜霞对受害人身患癌症未确诊、无法判断其演变为由,为其开脱延误治疗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周宜霞明知受害人患乳腺肿瘤需要进行医治,所以宣传的内容就是防癌治癌的虚假信息,推销的是防癌治癌的假药,从事非法销售和非法诊疗的商业诈骗行为,对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把延误治疗的责任归于受害人轻信,显然属于没有依法作出的认定。(2)原审在认定虚假宣传事实成立的同时,以无法确定虚假宣传与延误治疗、致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鉴定单位鉴定、(法官)无法判断为由,判定颜荷莲、程玉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当事人的责任。没有鉴定,但有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因果关系证据的,不能以无鉴定结论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应当依法作出保护受害人的判决。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周宜霞与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宜霞、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承担。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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