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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保健食品虚假宣传 应惩罚性赔偿

http://www.dsblog.net 2019-12-25 11:19:21


  天药生物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周宜霞举证颜荷莲、程玉环的原审证据11、13,客观性没有异议。
  天药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同天药生物公司意见。
  天药生物公司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天药科技公司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以及应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颜荷莲、程玉环举证的周宜霞在向苏文菊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致,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宜霞的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因周宜霞经销的产品系天药生物公司销售,且周宜霞是根据天药生物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天药生物公司认可苏文菊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天药生物公司所提供,天药生物公司作为销售天耀牌“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天药生物公司上诉称周宜霞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但颜荷莲和程玉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天药科技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天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荐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科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苏文菊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问题。本院认为:周宜霞上诉称苏文菊及程玉环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文菊在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上发言系作为服用产品者谈感受,不能证明苏文菊是作为销售者参与组织了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患××后购买产品,从颜荷莲、程玉环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原审认定苏文菊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并无不当,周宜霞上诉认为苏文菊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苏文菊是否因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延误治疗,苏文菊的死亡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颜荷莲、程玉环是否应承担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苏文菊检查出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年8月苏文菊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苏文菊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至次年8月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文菊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苏文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和安危,是死亡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在周宜霞得知苏文菊右乳生有肿块时,苏文菊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周宜霞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的发展、演化及后果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周宜霞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文菊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文菊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苏文菊对此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同时,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颜荷莲和程玉环称苏文菊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等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文菊死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颜荷莲和程玉环虽申请就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文菊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及天药生物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因本案系一般侵权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颜荷莲、程玉环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关于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和天药科技公司是否要对苏文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颜荷莲和程玉环上诉主张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天药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因苏文菊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颜荷莲和程玉环要求赔偿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同时,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天药科技公司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文菊误识误信后购置49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荷莲、程玉环主张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苏文菊生前购置“活力宝”、松花粉片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760元,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苏文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810元,因对其中1050元生物断层分析仪没有提供相关购买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药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荷莲和程玉环未能举证证明天药科技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天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荷莲和程玉环上诉要求天药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颜荷莲、程玉环负担6224元,周宜霞负担2288元,吉林天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平
  审 判 员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胡邦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强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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