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blog.net 资讯 » 业界新闻 » 最高法案例|保健食品虚假宣传 应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案例|保健食品虚假宣传 应惩罚性赔偿

http://www.dsblog.net 2019-12-25 11:19:21


  颜荷莲、程玉环答辩称:1、颜荷莲、程玉环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视频证据明白无误载明是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天药科技公司三方的单位、工作人员面孔和声音等相互印证,无论是私自印刷品还是正规广告,都不能排除行为人的欺诈责任,天药生物公司对广告性质的狡辩理由没有任何意义。2、天药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对周宜霞的经销授权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和周宜霞不仅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而且实施了更为严重的股票诈骗行为。同时,周宜霞的一切欺诈销售行为受到了天药生物公司的表彰和推广,天药生物公司领导还经常到周宜霞的实体店进行指导。原审对天药生物公司欺诈销售的事实和责任上的认定是正确的。
  周宜霞答辩称:周宜霞和苏文菊都是涉案产品事实代理商,对天药生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天药科技公司答辩意见认同天药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颜荷莲、程玉环除认为原审没有认定从周宜霞手上购买给苏文菊检查身体的仪器已支付价款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周宜霞除对原审认定苏文菊系通过周宜霞购买服用产品不属实,苏文菊不是受周宜霞邀请参加推荐会,有部分推荐会是苏文菊和程玉环组织的。苏文菊所购产品大部分是用来销售的。货物的价值是49760元,但苏文菊没有支付那么多货款,原审计算不准确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天药生物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天药生物公司给周宜霞发放了广告宣传等资料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天药科技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同天药生物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以及应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主体;2、苏文菊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还是销售者;3、苏文菊是否因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延误治疗,其死亡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颜荷莲、程玉环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和天药科技公司是否要对苏文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在二审中,颜荷莲、程玉环对争议焦点一,关于虚假广告,提供原审证据4、5、6、7、8、9、10、12,证明目的是天药科技公司和天药生物公司共同虚假宣传的,宣传疗效和在美国上市。新提交天药科技公司广告影片一份,证明目的天药科技公司虚假宣传将活力宝保健品当做药品卖。周宜霞、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都应该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审证据17、18,证明苏文菊服用了大量的活力宝系列产品,是消费者不是销售者。优盘里的录音苏文菊在周宜霞购买的产品没有服用完,发现受骗,由家人退给周宜霞,服用的和退还的,合计总数量就是苏文菊在周宜霞处购买的总数。争议焦点三,关于延误治疗的证据,新提交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魏于清总监在绩溪县的演讲视频,天药生物公司总经理安排苏文菊谈谈吃了产品后的感觉和效果,证明一开始天药生物公司、周宜霞就知道苏文菊患有乳腺肿瘤。还一直蒙骗她不用开刀手术,服用活力宝就能治好。通过仪器检测告诉苏文菊有好转反应,苏文菊就相信这个产品可以治疗自己的病,造成病情延误,所以存在因果关系。新提交证据2、天药生物公司在浙江三千客大酒店举办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天药生物公司王经理指示周宜霞介绍自己欺骗销售成功经验视频。证明周宜霞欺诈销售的方法和事实。争议焦点四,使用说明注明购买仪器价格1050元,没有发票,周宜霞销售从来不开发票。
  周宜霞质证意见:对原审证据同一审的质证意见,新举的证据我们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从证明情况来看,苏文菊、程玉环也是产品推荐会组织者和参与者。
  天药生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根据视频反映的内容,王嘉露等人都不是天药生物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总经理,与天药生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天药科技公司质证意同天药生物公司质证意见。
  周宜霞对争议焦点一,提供原审证据1,证明苏文菊和程玉环成为产品的代理商,她们参与组织销售商培训。是否是虚假宣传她们自己应该最清楚,如果存在虚假宣传,她们自己也在宣传。争议焦点二,颜荷莲、程玉环提供的原审证据11、13,可以证明苏文菊是产品的销售者。争议焦点三、提供原审证据2,证明苏文菊是死于癌症。同时,证明争议焦点四,苏文菊是死于××,责任应当是自己承担。
  颜荷莲、程玉环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苏文菊和程玉环是销售商,参加活动不能证明是销售商。所有的活动举办都是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天药科技公司三方联合举办,通知苏文菊到绩溪,属于周宜霞的客户,有周宜霞组织听课。争议焦点二,我方举证的原审证据11、13不能证明周宜霞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苏文菊是销售者。争议焦点三,死亡证明恰恰可以证明因为存在延误11个月的治疗,进行正规治疗的时机条件丧失掉了,导致无法治疗而死亡。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相关报道
最新评论(共0条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
发表评论
登陆后即可发表评论哟!请输入您的: 博客名     密码 新博客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