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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保健食品虚假宣传 应惩罚性赔偿

http://www.dsblog.net 2019-12-25 11:19:21


  另查明:天药科技公司与天药生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天药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保健食品;天耀牌菊泰软胶囊销售;方便食品的生产、销售。案涉的“活力宝”菊泰软胶囊包装盒及瓶身上载有统一规范的天蓝色“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522号)及“企业名称: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等基本信息。苏文菊服用的其他产品包括“芯舒”沙棘黄精胶囊、“松花粉片”、“骨钙素”,上述产品的瓶身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天药生物公司。2010年4月,天药生物公司颁发“天耀授权书”给周宜霞,授权周宜霞为天药生物公司在安徽省绩溪县产品经销商,负责天药生物公司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周宜霞在销售过程中,向苏文菊展示了天药生物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包括《产品××手册》、“活力宝”软胶囊产品介绍、《天药××家园》期刊、《骨髓是最强生产力》读本以及部分产品宣传单页。宣传资料主要介绍骨髓功能及对人体各项机能的重要性,“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成分及该成分对滋养骨髓达到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物原理等内容。其中,《产品××手册》记载“活力宝”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抗菌、消炎、抗病毒,改善体质、预防伤风、感冒,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抗肿瘤。适用于免疫力低下,极易患病人群;××患者;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患者;对于体质虚弱、容易患伤风感冒,及经常感觉疲惫人士,效果尤为显著”。“活力宝”产品介绍资料中记载:“活力宝是选用免疫药王紫锥菊和补益大王性温的西洋参复合而成……,具有滋养骨髓,全面、持久、安全、根本恢复免疫系统;修复身体机能、根本消除××;强心、强脑、强体力的全康复作用……”。2011年9月,天药生物公司颁发股票持有凭证给苏文菊,相关内容为:“兹证明苏文菊在2011年度天药××家园品牌产品的推广奖励活动中,获赠天药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
  又查明:“活力宝”保健食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抗疲劳”。苏文菊死亡后,程玉环的父亲程亚龙与周宜霞进行交涉,并对双方的对话内容予以了录音。交涉过程中,周宜霞表示对剩余产品,其愿意另找他人出售,同时周宜霞称其对苏文菊身患癌症的情况不知情,对苏文菊乳腺处长有肿块的客观情况知悉和了解。
  再查明:诉讼中,颜荷莲、程玉环申请对苏文菊服用天药科技公司及天药生物公司的相关产品、延误乳腺××治疗与受害人因乳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或未作答复,或明确回复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周宜霞、天药科技公司、天药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2、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延误治疗时机有无关联及苏文菊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损失及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周宜霞在向苏文菊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经查证属实。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宜霞明知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仍向苏文菊销售天耀牌“活力宝”等产品,其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周宜霞经销的产品系天药生物公司销售,且周宜霞根据天药生物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天药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上述宣传资料兼具保健等专业知识以及天药生物公司认可苏文菊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天药生物公司所提供,天药生物公司作为销售天耀牌“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天药生物公司辩称周宜霞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举反驳证据,对其该节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周宜霞辩称苏文菊及程玉环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颜荷莲、程玉环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及周宜霞在录音中承诺对剩余产品可以代其出售的情况,可以判断苏文菊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对周宜霞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颜荷莲和程玉环提供的举证材料,仅能证明天药科技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天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荐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科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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