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总局专业人士解读打传相关政策及释疑
http://www.dsblog.net 2019-05-05 14:53:38
3.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暂停结算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
当前,有些地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发〔2000〕55号)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的规定,直接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意见是2000年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主要内容因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而自然失效。具体如下:第一,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规章性文件。第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三,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冻结、扣划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据此,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传销案件中可以要求金融部门暂停办理结算”的规定与现行《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相冲突,不具备合法性。
4.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司法冻结违法资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司法机关,应当仅指法院,而不包括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该“冻结”并非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司法行为;此处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能在刑事立案后才能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根据一事不再罚以及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对同一主体实施刑事追诉后,其行政违法行为已被刑事违法行为吸收,行政机关不宜再对该行为实施处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只能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而不能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冻结。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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