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思考 | 网络直播销售行为的法律分析
http://www.dsblog.net 2020-05-20 10:26:57
按:市场监管总局等11部门联合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2020年工作要点》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明确推进《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加强对移动端互联网广告等广告新兴业态监管,强化网络视听电子商务直播节目管理。随着“互联网+”数字经济新业态的深入发展,线上消费模式不断创新升级,“直播+电商”商业模式已成为网络零售的新风口,助长新经济发展活力。如何理性评价、正确引导、科学监管,需要认真思考研究。本文发表于《中国市场监督管理》杂志2020年第8期“特约专栏”。

网络直播销售行为的法律分析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 张方昀
《2020淘宝直播新经济报告》显示,2019年淘宝直播用户数量达到4亿,全年GMV(即Gross Merchandise Volume,指网站成交金额,包括付款和未付款订单金额。)突破2000亿元,覆盖全部行业。面对网络直播销售这一经济新热潮,消费者的购物体验也备受关注。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最新发布的《直播电商购物消费者满意度在线调查报告》来看,目前网络直播销售存在着主播夸大和虚假宣传、商品链接特性不明、商品与购物链接不一致、使用极限词等问题。对此,本文将对网络直播销售行为的定性及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展开分析。
1、网络直播销售行为的定性
通过互联网这一传播媒介开展各类宣传、推荐的形式越来越多样,有一部分已经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如付费搜索,但仍有一些尚待明晰。就本文讨论的对象来说,应该如何理解直播带货行为的属性,笔者以为不能一概将网络直播销售行为视为互联网广告活动,有必要对销售行为和广告行为进行区分。
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从概念来看,一方面,广告要以某种形式呈现,并通过一定的媒介传播。这种形式可以是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媒介可以是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建筑物、场所等,也可以是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根据媒介的不同可以将广告分为电视广告、报纸期刊广告、户外广告、互联网广告等。另一方面,《广告法》调整的对象为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等非商业广告相区分,应当具有商业性。一般来讲,商业性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对于广告活动来说,这种营利性体现在,通过对产品或服务的推销来促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结合目前主流的网络直播销售行为来看,根据主体参与的多少和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有的是商品、服务经营者自主开展的线上直播销售活动,有的是由商品、服务经营者以外的主体开展的线上直播销售活动。
对于前者而言,笔者以为,此类行为属于销售行为。这是因为,商品、服务经营者通过线上直播窗口向公众展示商品的行为,在本质上与线下对商品的陈列、摆放、介绍等行为并无不同。既然线下不认为是广告的销售行为,那么对线上开展类似行为的认定也应当保持一致。当然,如果对该直播活动以某种形式和媒介推广,可以视为广告。
后者,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直播带货”行为,笔者以为,此类行为可以视为广告活动。原因在于,流量主播的推销行为不是单纯的销售行为,而是由多方参与的商业广告活动。具体来说,其形式表现为视频直播,主播在其中扮演了媒介的角色,本质上是商品、服务经营者借助主播流量促成交易的新型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媒体广告相比,这类广告活动突破了传统广告受制于版面大小或时间长短的限制,实现了推荐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合二为一,网络效应更加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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