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blog.net 资讯 » 业界新闻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dsblog.net 2020-05-22 14:29:19


  第三十五条 (责任约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三十六条 (信用档案)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情况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食品生产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开展飞行检查、体系检查的,除确有需要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再重复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对下级的检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应当进行督促或再行组织监督检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培训考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人员队伍建设,对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要求、方法和相关技能的培训与考核。
  第四十条 (检查工具设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测量、采样、拍摄、移动办公、安全防护等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检查纪律)检查人员(含聘用制检查人员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泄露监督检查相关情况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信息。
  实施飞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飞行检查内容、检查组行程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果为不符合的处罚)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不配合检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检查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暴力阻碍检查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纪律处置)检查人员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违规泄露相关信息等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检查的合规性)合规性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经费保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必要的监管执法条件。
  第四十九条 (鼓励第三方评价)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信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查评价结果。
  第五十条 (飞行检查定义)飞行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及问题线索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体系检查定义)体系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防控为导向,对特殊食品等食品生产者质量管理体系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系统性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参照监管)对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及对市场开办方、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从事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等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相关报道
最新评论(共0条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
发表评论
登陆后即可发表评论哟!请输入您的: 博客名     密码 新博客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