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啦!网络直播营销新规7月1日起施行
http://www.dsblog.net 2020-06-28 14:31:08
第四章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
第三十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各类社会营销平台,包括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
第三十一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鼓励、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行业培训、行业发展质量评估等行业自律公共服务建设。
第三十二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入驻本平台的市场主体提交其真实身份或资质证明等信息,登记并建立档案。对商家、主播告知的变更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变更。
第三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和执行平台规则:
(一)建立入驻主体服务协议与规则,明确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在本平台内禁止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目录及相应规则;
(三)建立商家、主播信用评价奖惩等信用管理体系,强化商家、主播的合规守信意识;
(四)完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保存制度,依法保存网络直播营销交易相关内容;
(五)完善平台间的争议处理衔接机制,依法为消费者做好信息支持,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
(七)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八)有利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健康发展的其他规则。
第三十四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以下方面加强服务规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
(二)建立和执行各类平台规则;
(三)加强本平台直播营销内容生态审核和内容安全治理;
(四)规范主播准入和营销行为,加强对主播的教育培训及管理;
(五)明确本平台禁止的营销行为,及对违法、不良等营销信息的处置机制;
(六)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电商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入驻本平台内的商家主体资质规范,督促商家依法公示营业执照、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内容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入驻本平台的商家、主播交易行为规范,防止主播采取链接跳转等方式,诱导用户进行线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社交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交易秩序,禁止主播诱导用户绕过合法交易程序在社交群组进行线下交易。
社交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主播利用社交群组进行淫秽色情表演、传销、赌博、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以及违反网络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其他参与者
第三十八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是指培育主播并为其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如MCN机构等)。
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主体资质,按照平台规则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主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主播服务机构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开展合作,应确保本机构以及本机构签约主播向合作平台提交的主体资质材料、登陆账号信息等真实、有效。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签约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主播,并加强对签约主播的管理;开展对签约主播基本素质、现场应急能力的培训,提升签约主播的业务能力和规则意识;督导签约主播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及标准规范等的学习。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积极合作,落实合作协议与平台规则,对签约主播的内容发布进行事前规范、事中审核、违规行为事后及时处置,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内容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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