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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执行

http://www.dsblog.net 2021-04-07 10:37:28


  六、网络交易监管的手段和方法
  37号令的网络交易监管,仍然延续了49号令和60号令的以平台为重点的思路。网络交易平台是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网络交易的“牛耳”,唯有抓住这个,才能实施有效的监管,不至于使我们的监管沉入到几百万以至于上千万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汪洋大海”中无所适从。37号令所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网络交易监管手段和方法,主要体现在平台的数据报送、平台的数据对接、平台的协助执法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的职权和联合惩戒措施等。


  1、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交易信息的报送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但未明确具体向哪个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应报送哪些具体内容,这就需要配套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来细化,否则平台经营者是无法执行的。这里的“规定”,应包括部门规章的规定。可能有人会提出,不可以由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来“规定”吗?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交易市场具有全国统一性,故对网络交易行为监管的规定应属中央事权,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宜由地方来规定。
  37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37号此规定还是比较谨慎的,意思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报送有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没有的,就按本条规定执行。
  平台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对象,不是县级、地市级,也不是总局,而是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笔者理解,网络交易较为发达的地区,平台众多且平台内经营者数量庞大、情况复杂的,应允许由省级局授权委托下级局以省级局名义接收特定平台的报送数据,并负责依法处理。按照37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或者地级市局,无权要求平台向其报送上述信息,没有总局或者省级局相应依据平台也有权拒绝向住所地省级局以外的市场监管部门报送。
  特别提示,此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报送,与3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网络交易信息报送,不是一个概念。
  平台依据3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网络交易信息的,应当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明确要求,除此之外,平台有权拒绝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网络交易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特定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信息,不在此列,但应指向明确,不可含糊其辞,不得超越办案需要的范围。


  2、市场监管部门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
  37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从这个规定看,平台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数据应是全部,不限于该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非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需要掌握在其区域内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应当通过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来实现,无需向平台索取,平台也无义务向其提供。
  笔者理解,所谓“共享”应是双向或者多向的,一定不是单方面的。总局应鼓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之间的区域合作,比如长三角地区的江浙沪通过协议形式,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网络交易行为监管的信息共享,包括上传日常监管信息、消费投诉处理信息等,也就是说需要形成市场监管系统内部有外部无法触及的共享资源。平台所在地向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反过来实际经营地也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等信息,都有利于各自的网络交易监管。


  3、有关网络交易数据信息的提取和监测活动
  3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在网络交易监管中,可以行使对网络交易有关数据信息的提取权。(1)动用此提取权的前提,应是在执法活动中,包括“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也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要求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时,应当说明执法活动需要的理由;(2)提取信息的范围限定在“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也就是说只能要求提供与其特定的执法活动有关的信息。如查张三的问题,不可以要求同时提供李四的信息,除非李四信息与查张三问题关联。即便日常“监督检查”活动也应当有范围和对象。(3)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其他服务经营者(包括“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但需要注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如向“支付结算”主体调取个人或者单位的“往来款”信息,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办理。
  按照3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网络交易活动实施监测,所谓平台经营者“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应是指平台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等为由,采取技术手段阻碍市场监管部门的监测活动,而应当提供监测便利。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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