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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执行

http://www.dsblog.net 2021-04-07 10:37:28


  4、要求平台等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3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笔者理解,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角度而言,也是在执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所谓“配合”就是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以制止网络交易违法行为。
  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均非国家执法机关,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并无认定权,因而执行“发现…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法律规定,无相应有权机关认定的证据,则很容易陷入被动,也很可能导致民事侵权行为的产生,所谓“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事实上也在于平台等需要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有力支撑。据此,无论是平台经营者,还是其他服务提供者,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有明确“要求予以制止”的,应当“照准执行、无需怀疑”。即便有错,也是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3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属行政行为,应当出具正式公函,并载明采取制止措施的对象、内容和范围。否则,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服务提供者有权拒绝,但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要求先行实施,但事后必须补正式公函。
  另,按照3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决定,没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请求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办理。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有级别管辖分工的,应当按照分工的规定执行。
  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服务提供者拒绝或者拖延“配合”的,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37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并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5、对相关主体负责人的行政约谈
  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工商法字〔2009〕230号)的要求,行政约谈属于“建议”“辅导”“提醒”和“规劝”性质的,归类行政指导范畴,一般是给予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相应辅导、提示和建议的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一般也不可诉。行政约谈中的行政建议等错误,导致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负有责任,因而即便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约谈也不可滥用,必须把握准确。
  按照37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约谈的,属于行政指导。实务中主要针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网络交易行为,比如主流媒体关注的类似知名主播涉嫌虚假宣传、平台交易规则可能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等等。有的在违法行为查处的同时,还需要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等相关主体进行必要的“善后”指导,对此也属于此类的负责人约谈。约谈应当有记录,应当由约谈人和被约谈人等参加约谈的人员签字,必要时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制发书面纸质行政指导书。
  须注意37号令第三十八条的市场监管部门约谈规定,并不完全是行政指导性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已经构成违法的“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网络交易秩序”的,约谈应属于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所以也就有了“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规定。
  此外,37号令第三十五条是通用职权,但要注意“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的表述,也就是说有些措施的实施,还是需要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第十四九条、《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等等。信用监管并不限于网络交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也属于信用监管范畴。
  我们相信,随着37号令的生效实施,必定会对网络交易监管产生积极的影响,但37号令再完美,仍然不是决定因素,真正起决定因素还是我们执法人员。故对37号令的培训和学习以及上级对于基层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疑难困惑的解答指导,尤其显得重要。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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