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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莱与李延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www.dsblog.net 2019-03-13 17:04:33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庭审中,康宝莱公司叙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李延亮存在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不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从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要求和期限是协议双方约束的基础,但履行条款的义务与责任具体未明确,即便如康宝莱公司所述,但事实产生也在约定的期限之后,目前只能证明存在产品注册、人员结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李延亮的行为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李延亮在约定期限内有违反协议之事实,即李延亮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条款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康宝莱公司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康宝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愿支付额外补偿没有理由和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康宝莱公司未能当场对李延亮的违约行为进行指出,或发现有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不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现事后于2018年8月采取补办证据的方法来证明李延亮违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根据举证规则,康宝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康宝莱公司的表述不予采信。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由康宝莱公司对李延亮在职及解约后进行经济补偿并达成一致意见,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关系和争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康宝莱公司在一定期限后再向李延亮支付额外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康宝莱公司以李延亮存在违约不同意向李延亮支付额外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对额外补偿是否发放引发争议,与一般债权债务不能等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公司按未发放金额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在劳动法律关系下所达成的契约,受劳动法律关系所调整。康宝莱公司提出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范畴,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延亮额外经济补偿人民币482,242元;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康宝莱公司指称李延亮违反了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但根据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康宝莱公司进行过对H24产品的讨论,并未形成H24产品的上市计划,且康宝莱公司对H24产品讨论的邮件抄送许多员工,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延亮泄露了康宝莱公司商业秘密,并促成案外人汉德森公司申请注册24商标的情况下,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缺乏依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在终止日期的六个月内,不得招揽、劝诱康宝莱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员工离开本单位,但康宝莱公司没有确凿证据可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采取非法手段导致康宝莱公司员工离开原单位进入汉德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遵守禁止招揽约定的期限为终止日期后的六个月,即使李延亮存在六个月后的招揽行为,也不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康宝莱公司要求李延亮办理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李延亮从未明确拒绝协助康宝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康宝莱公司尚未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李延亮。综上所述,康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储继波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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